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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修正「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2025年6月12日(星期四)
為配合我國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政策,促進壽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之發展,提升我國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規模及保險業競爭力,並深化我國金融業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之效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將於114年6月11日修正發布「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部分修正規定(以下簡稱本修正規定)。

本修正規定共計修正6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申辦之資格條件:為確保壽險業者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具足夠財、業務及風險管理能力,修正原資本適足率、法令遵循條件,並新增風險管理、落實公平待客原則二項條件,另刪除信用評等條件。(修正規定第2點及第17點)

二、明定財富管理業務範圍(修正規定第3點):
(一)為金融監理規範一致性考量,配合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業務之規定,將客戶對象名稱由「高淨值客戶」修正為「高資產客戶」。

(二)明定壽險業財富管理業務範圍,為壽險業透過所屬業務人員或合作通路對高資產客戶銷售保險商品,及透過所屬業務人員推介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金融商品、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服務。

(三)為增加高資產客戶資金運用靈活性及提升我國金融業競爭力,開放已申請為壽險業高資產客戶者,得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擔保,向銀行辦理借款或保費融資。至於得合作之銀行範圍,仍須回歸依本會對銀行所訂相關規定辦理。

三、明定高資產客戶資格條件、後續覆審及定期評估程序(修正規定第3點之1):
(一)為金融監理規範一致性及推動財富管理業務發展等考量,明定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
1、自然人或法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單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壽險業當年度年繳化保險費達等值500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1億元以上前開資產之財力聲明書。
(2) 經壽險業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3) 客戶充分了解壽險業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2、 為避免壽險業者及銀行業者重複向高資產客戶索取相關證明造成客戶負擔,明定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其為銀行高資產客戶之證明,並以書面申請經人身保險業確認,得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二)考量高資產客戶經申請通過後,後續可能因資產價值下跌等原因而無法符合相關財力標準,明定高資產客戶後續資格之覆審及定期評估程序:
1、覆審程序:壽險業對於高資產客戶應每屆滿2年,或每屆滿2年後於客戶最近一次辦理財管業務時進行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
2、定期評估客戶程序:於未屆至2年應覆審期限前,壽險業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保險業之保單價值或年繳化保險費,或具備銀行高資產客戶之身分。

四、刪除設立專責部門、業務人員資格要求(修正規定第6點):參考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業務規範及考量辦理本業務之業務人員專業能力宜由保險業自行管理要求,刪除原訂壽險業應設立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以及財富管理業務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格之規定。

金管會鼓勵壽險業推動財富管理業務,提供客戶更多元及優質服務,另亦提醒壽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確實遵循充分認識客戶(KYC)、商品適合度(KYP)及相關內部控制作業規定,以健全本項業務之發展。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金管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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