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承資訊

確認傳承工具之信託的法律關係

2025年8月12日(星期二)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我國於1996年制定並頒布信託法,相較於英國於1893年的受託人法(Trustee Act) 及美國於1922年的受託人法(Uniform Trustees Act)相距百年,在我信託法正式施行前,有關信託制度的基本內容,主要是由司法判例、判決及零星法令所構成 。僅就我國信託法運用在傳承工具上的法律關係臚列如下:

一、信託的特徵及法律關係的界定
依我國信託法第1條,信託之特徵為:1、信託財產須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給受託人。2、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其為特定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之以財產權為中心的法律關係。由條文觀之,信託之基本要件為,財產所有人(委託人)將其財產權(信託財產)移轉或設定於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賴之人(受託人),使其為特定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信託可謂是在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的法律關係 。

信託法律關係之主要界定如下:(一)所稱「委託人」,係指財產所有人。(二)所稱「財產權」,係指信託財產。(三)所稱「受託人」,係指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賴之人。(四)所稱「信託本旨」,係指為特定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五)所稱「受益人」,係指定特定人。(六)所稱「特定目的」,例如目的信託。(七)所稱「信託財產」,係指交付受託人管理或處分的財產。
綜合信託之定義及法律關係之界定,信託之特徵為:1、信託財產須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給受託人。2、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其為特定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之以財產權為中心的法律關係。

二、信託的種類及信託行爲方式
在我國現行法制下,信託依其信託行為之方式及形態可分為:(一)契約信託。(二)遺囑信託。(三)宣言信託。信託法第二條明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其中所謂契約信託是指信託係依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意思表示的合意而設定。遺囑信託則是指信託係由委託人以遺囑而設定 。至於宣言信託則僅限由法人委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成立的公益信託 。
從信託法第1條條文觀之,信託行為有二:(一)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二)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我國信託法並未規定信託行為必須有一定要式,但若經由口頭約定而未正式書面記載,一旦發生爭議則舉證困難,因此,如為營業信託在信託業法中明定信託業與委託人簽訂信託係契約時應以書面為之,且必須明確定明應記載事項 。
另有關信託行為之效力則規範於依信託法第8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財產權之內容及及獨立性
信託財產係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由此可知,信託財產係以財產權為限,而所謂財產權通常係指可以現金計價的資產,如動產、不動產、股票及主管機關核可的有價證券,以及屬於但不包括抽象無形資產的權利,諸如商譽及顧客價值等非可能獨立權利的財產。為明確起見,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項有:1、金錢之信託。2、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3、有價證券之信託。4、動產之信託。5、不動產之信託。6、租賃權之信託。7、地上權之信託。8、專利權之信託。9、著作權之信託。10、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亦可作為是否得為信託財產之判定參考。
信託財產最主要的特性是,具有與各信託當事人相互獨立的地位,實際上自應與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財產分別管理,使其個別獨立,以實現信託目的 。有關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係表彰在信託法下列條文之中:
(一)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
(二)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
(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四)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
(五)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

四、信託當事人的權利及義務
受託人的管理處分權限雖係依信託當事人的信託行為而定,但於信託成立後,仍有變動的可能性;且其具體範圍,應按各個信託的具體內容,依個案分別認定,而無統一的範圍。若信託行為未具體約定者,應從廣義解釋,即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的規定下,應認為一切符合信託本旨的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均包括在內 。信託當事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等。僅就各該當事人權利義務及監督法律關係將於第三章第一節敘明。

六、信託關係消滅
信託乃是由委託人的法律行為而設定,其一旦有效成立,則轉化成為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的財產管理機構,而獨立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的個人意思之外。信託關係之消滅,係指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持續性之信託法律關係,喪失其存續性之根據消滅 。僅就信託關係消滅的事由及終止效力臚列如下:
(一)信託關係消滅的事由
1.信託法規範: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
2.信託當事人合意終止信託:
(1)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
(2)他益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
(二)信託關係消滅之終止效力
1.信託財產之歸屬: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順序為:(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
2.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民法第40條第2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第2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3.對信託財產債權人之保障: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
4.對受託人權益之保障: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
5.受託人結算義務及責任之解除: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
七、信託財產之移交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
以上探討信託法律關係,僅就我國信託法內容加以列示,以作為後續章節進一步探討鋪陳基本架構,尚未涉與其他國家信託法之比較與借鏡之處。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文章來源:家族傳承之法律機制:以信託與股權規劃為中心(論文)

其他傳承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