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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信託保護人的法律定位、權限與風險控制

2026年4月9日(星期四)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境外信託中受託人絕對權力可能引發衝突或僵局,因而設置保護人(Protector)以平衡權力、提升靈活性。以下凝練核心要點。

法律地位:因管轄而異
• 各離岸法域對保護人地位差異明顯:新加坡將保護人定義為對受託人管理有控制權者;開曼、BVI 明文允許並可於契約約定監督權;澤西、根西則以“some other person”類似表述引入。
• 權限以信託契約為準,各管轄地具體承認程度不同。

設立目的:非取代受託人之全權信託
• 在全權(Discretionary)信託中,受託人若獨享裁量,易生濫用或管理風險,故需保護人監督以延續委託人意志並保護受益人。

保護人之主要權力(可為處分性或管理性、消極或積極)常見權力包括:
1. 否決受託人分配信託資產(防止不當分配、保護跨代或弱勢受益人;需於契約明確否決標準)。
2. 任命或撤換受託人(面對管理失誤、利益衝突或破產等情形;某些法域如新加坡可能需法院或受益人同意)。
3. 增刪受益人(配合家族結構或稅務規劃)。
4. 修改信託條款(調整投資策略、準據法或管轄地等,但不得違反信託根本目的)。
5. 批準受託人報酬(審核合理性,防止利益輸送)。
6. 批準投資(審批投資計畫或直接限制高風險投資)。
• 權力性質分信義權力與個人權力;信義權力須負信義義務,以受益人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個人權力則可能是無限(可為受益權力)或有限,行使標準隨契約而定。

保護人之選任要點
• 實務中常見委託人或家族成員、受益人擔任保護人,但此安排會削弱信託獨立性、增加被挑戰風險並削弱避稅效果。
• 建議選獨立第三方或專業機構(律所、會計師事務所、財富管理公司)作保護人;法人較有延續性。
• 契約應明確保護人酬金是否由信託資產支付及其資訊權限。
• 若委託人為首任保護人並可指定繼任者,應避免過度幹預,否則法院可能視為委託人仍實控信託。

義務與司法實務警示
• 保護人行使信義權力須履行信義義務、誠信及盡職審查;否則構成違義務。個人權力若為無限,行使時可不顧受益人利益;有限個人權力需善意行使。
• 實例一:2010 年普加喬夫案,信託由其任首任保護人,英格蘭與威爾士高等法院認定其行使的是個人權力,信託事實上受其控制,屬欺詐性轉移,債權人可追償信託財產。
• 實例二:香港終審法院在潘氏案採「可能性判斷」原則:若委託人兼保護人要求提前提取信託資產,受託人是否極可能照辦,若答案為是,表明保護人不具獨立性,信託獨立性喪失。

結論(信託獨立性)
• 保護人能提升信託靈活性並維護設立目的,但不得賦予過多權力以致集中管理權或消滅信託獨立性。
• 設置時應明確權力範圍、信義義務與決策程序,慎選獨立保護人並規定費用與資訊權限,以降低被法院擊穿或被認定為欺詐性轉移的風險。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授權刊登

文章來源: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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