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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信託公司準據法:英屬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及英屬百慕達

2025年12月3日(星期三)

方燕玲會計師專欄  

ㄧ、英屬開曼群島信託法
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做為大英國協海外重要領土之一,其司法管轄區也以獨立之角色存在。其制度乃承襲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體系,並以此為基礎逐步構築其完備之法律體系以及大法院獨立且專業之判決體系。開曼群島信託法以其完備且嚴謹之架構為人熟知,金融機構監管體制嚴格,加上其信託架構能以滿足需求而靈活彈性運用。管轄開曼信托的主要法律是《信托法》(2011 年修訂)、《反欺詐法》(1996年修訂)和《永續法》(1999年修訂)。

根據開曼群島信託法(Cayman Islands Trusts Act) ,開曼法院能在若干情形下變更信托之司法管轄權,開曼法院擁有司法“監督權”,以此為依據處理開曼法律管轄的信託事宜,且英國判例法在開曼能被具極具說服力之法律依據。而開曼群島對於金融監管體嚴謹的態度以及政經環境穩定等,促使開曼群島成為重要之全球境外金融中心之一。由於開曼群島之信託法乃構築於英國普通法體制基礎上,且透過多次當地之立法過程以扣合國際市場需求與產業機會為主,同步改進法律架構維持強大之競爭力。

觀察過往該信託法逐步發展之過程可發現,傳統開曼群島信託有其困難與侷限,大幅影響其彈性運用之範圍 ,包括1.在家族受益人信託或公益慈善目的之需求而設立僅能擇一,無法同時納入公益慈善目的」與「家族受益人」於一個信中契約中受益;2.以往傳統之開曼群島信託並未將以「私益目的」而存在的「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納入許可範圍中;3.過往之開曼群島信託由於不能違背「禁止永續原則」 (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信託之期限為150年;4.過往傳統開曼群島信託對於受益人而言,允許其用有完整信託管理權。為此,在全體受益人均擁有法律行為能力前提下,在委託人離世後,若全體受益人均同意,則受益人們可技術性達成變更或終止信託之需求,該原則乃源自於1941年英國高等法院之判例「The Saunders v Vautier Principle」等 。
有鑑於此,英屬開曼群島於 1997 年通過「特定信託(替代機制)法」(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 Law, STAR Law) ,在STAR信託之框架下,家族企業可永續控股;透過家族資產保護規劃可在企業資產與屬於家族之私人資產中構築堅實之防火牆,確保家族成員生活不受經營企業危機之影響;透過信託受益人架構之規劃,透過核心資產之獲益可依據委託人運籌之意願執行利益分配,落實家族資產傳承規劃之初心等 。

二、英屬維京群島信託法
英屬維京群島於1993年通過「受託人修正法」(Trustee Amendment Act) 。然,鑑於國際環境需求逐漸改變,英屬維京群到政府於2021年3月提出針對信託法提出修正草案並以此大幅修改,因此英屬維京群島控股信託是目前全球先進信託機制之一。特別在信託法著重於《受託人法》《The Trustee (Amendment) Act 》與《維京群島特別信託法》《The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mendment)Act 》(簡稱為 VISTA)之修改。VISTA信託主要透過修訂後之特別信託法,適用於持有營運用公司股份,兩大特點包括股份將無限期擁有;受託人在理解營運公司決策過程及行政管理的情況下,沒有義務且無需特別干涉公司運行。

受託人在以往傳統信託架構下,必須成為所擁有之營運公司股份之審慎投資者,同時也需監督公司之營運管理。同時,「審慎投資者原則」 (The Prudent Investor Rule)仍然擁有要求受託人出售公司股份的權力,以發揮資產信託最大收益及財務優勢為方向。然,VISTA法案通過之後,透過設立VISTA信托,客戶則得以解決此類衝突,特別是根據該法案,對於介入公司營運、管理及透過操作獲得最大收益上,管理人無須也沒有義務干涉。

三、英屬百慕達信託法
百慕達(Bermuda)信託法之發展源自於英國信託法,同時也隨需與環境不同在英國信託法為基礎之前提下逐步修改。也因此,英國普通法系在百慕達信託法發展過程中有重要角色。除此之外,百慕達群島由於其信託法亦與國際趨勢同流,特別是法院和監管制度謹慎地平衡隱私與維持適當監管的目標,以維護百慕達作為首要國際金融服務管轄區的良好聲譽,因此長期受市場青睞,因此越來人或家族辦公室願意在該地區增加比重及設立信託。此外,百慕達信託法重要之特色在對於信託管理問題,能透過具彈性之解決方案將困境解套,因此吸引了許多高淨值家庭根據百慕達法律建立信託,或實際上將信託司法管轄轉移至百慕達之下。
特別是百慕達於 1989 年通過「信託(特別條款)法」(Trusts Special Provisions Act(1989) amendments)之後,為能持續與國際信託需求趨勢合流,分別於1998年增加非慈善目之信託(Non-charitable purpose trusts),特別在該法案第 12A 條允許在有足夠能力合法且在不違反公共政策下建議非慈善目的導向之信託

隨後,更在 2009 年的一項修正案取消了指定執行人以執行信託目的的法定要求,因此,法院確定在執行信託中具有“足夠利益” (Sufficient interest)的任何人都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信託。2014年則納入保留權力立法(Reserved powers legislation),該法案第 2A 節引入了現代和廣泛的保留權力信託立法,基本上使委託人能夠為自己保留或授予他人一系列權力中的一項或多項,而不會使信託或被視為形成的財產無效,為 1998 年百慕達遺囑法案的目的,委託人財產的一部分 。該立法還為受託人遵守行使保留和授予的權力提供了廣泛的保護。一般來說,根據信託條款,授予委託人的權力被視為非信託權力,授予非受益人的權力被視為信託權力。

時至2020年,其現代化防火牆立法(Modernized firewall legislation)被納入 ,該法案第 10 條和第 11 條經重新定理解後,擴大範圍並簡化防火牆規定。防火牆條款主要要求百慕達法律應適用於百慕達法律信託,並且不承認使外國強制繼承權、婚姻財產或破產權利生效且與防火牆條款不一致之外國法律和命令,簡言之,以百慕達信託法之框架為基準。修正案擴大百慕達法院的管轄權,促進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在百慕達管轄範圍之外涉及百慕達信託的訴訟程序的送達等。

 


本文經方燕玲會計師同意授權刊登


文章來源:家族傳承之法律機制:以信託與股權規劃為中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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